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林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51********,蒙古族,小学,肃北县**单位退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号楼**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1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5日,阿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道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从盐池湾牧业上带来的一只野狼死体帮忙剥皮,狼皮由阿某某送给道某某,道某某将狼皮拿给其母亲蔡某某。蔡某某听说阿某某和才某某(另案处理)因狼被公安机关调查,担心道某某会因此事受牵连,便将道某某给她狼皮的事情告诉了女儿苏某某。苏某某听说后,将狼皮藏匿至私家车的后备箱伺机处理。同年3月18日,苏某某在得知弟弟道某某因狼皮被调查后,让其丈夫索某某将狼皮处理掉。索某某驾驶藏有狼皮的私家车,将狼皮掩埋至肃阿公路向阿克塞方向约32公里+200米处道路右侧的洪水沟内。同日,在索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肃阿公路32公里+200米处将该狼皮提取。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狼皮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狼,价值人民币1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也未对公安机关对上游犯罪的侦查造成严重妨害,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