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林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道某某,曾用名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71********,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肃北县**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北县,现住该县**镇**路北**号金地花园**栋**单元**室。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1年12月4日被肃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道某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重新为被不起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道某某受阿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酒泉市肃北县**镇**路**号平房院内,将才某某(另案处理)从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猎获的一只野狼死体用折叠小刀肢解、剥皮,后将被剥皮的狼肉存放在该平房的冰柜中,阿某某将狼皮送给道某某。2021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道某某受阿某某指使将存放在平房冰柜里的狼肉用塑料编织袋装好后利用他人车辆,将狼肉运至酒泉市肃州区,由他人交给在酒泉市肃州区等候的阿某某。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涉案的野生动物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道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道某某不起诉。
案件中扣押的作案工具由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