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林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83********,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乡政府工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社区**东路**号**栋**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3月5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敦煌西湖分局(以下简称敦煌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8日经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4月9日被敦煌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被告人那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01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金地花园**号楼**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3月5日被敦煌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8日经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4月9日被敦煌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被告人布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87********,蒙古族,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乡政府工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综合楼**栋**单元**室。2014年8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3月25日被敦煌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8日经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4月9日被敦煌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79********,蒙古族,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委办公室副主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家属楼**单元**室。2015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3月9日被敦煌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8日经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4月9日被敦煌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被告人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76********,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统计局工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3月9日被敦煌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8日经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4月9日被敦煌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本案由敦煌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阿某某、巴某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 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9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8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被告人巴某某从其父亲杨某某(已死亡)出车祸的车内发现枪支一把,其拿回家中存放。半年后将此枪借给党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党某某拿到枪支后一直存放于自己家地下室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才某某因其位于盐池湾乡牧场的牛娃子被狼吃的不行,从党某某处借用枪支、弹药,以放空枪的形式,驱赶并恐吓狼。
2、2020年12月,被告人才某某给被告人阿某某打电话,称其牛群有野牦牛不走,让其帮忙找枪,他要吓唬一下。随后,阿某某便从被告人巴某某处借上枪支,从县城送到才某某盐池湾乡政府的家中,才某某拿到枪支后,携带枪支和自有的弹药,驾车前往被告人那某某牧场,让那某某带路,用枪猎捕野驴。随后在那某某的带领下,才某某与那某某进入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才某某用枪非法猎捕、杀害藏野驴1头,盘羊1只。
3、2020年12月,被告人才某某以自家的牦牛跟上野牦牛跑了,叫上被告人那某某和布某某去帮他找牛。第二天早上,布某某开车拉着才某某和那某某进入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发现野牦牛群后,才某某对那某某和布某某提出用枪猎杀野牦牛。随后,布某某在才某某的指挥下,驾车追赶野牦牛群,才某某用枪猎杀野牦牛2头。之后,才某某将枪交给阿某某,阿某某将枪还给巴某某。2021年3月5日,获知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巴某某将枪支埋藏于肃北县前往石包城公路旁的戈壁滩,后被敦煌西湖分局查获。
4、2021年2月中旬,被告人才某某在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放置猎夹,猎捕、杀害国家Ⅱ级保护动物狼1只,同年2月25日,以3000元的价格将狼出售给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才某某3000元钱。赃款3000元才某某已退交。
5、2021年2月1日凌晨,经才某某帮忙介绍,阿某某(另案处理)将从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捡拾的1只狼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后杨某某将狼存放在家中冷库,同年3月3日被敦煌西湖分局查获。
6、2020年12月,被告人那某某在甘肃盐池湾国家级保护区内,非法放置猎夹,猎捕、杀害国家Ⅱ级保护动物岩羊1只,现场剥皮、卸肉后,将两块岩羊腿肉运输回肃北县盐池湾乡乌兰布勒格村的羊房子上存放欲食用,2021年3月4日被敦煌西湖分局查获。
7、2021年1月,被告人那某某在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后保护区内,非法放置猎夹,杀害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狼1只,同年1月22日。经才某某帮忙介绍,那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狼出售给额某某,额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那某某3000元钱。赃款3000元那某某已退交。
8、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那某某在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放置猎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Ⅱ级保护动物狼1只后,同年2月24日,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那某某3500元钱。赃款3500元那某某已退交。
9、2021年3月,被告人那某某在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放置猎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Ⅱ级保护动物狼1只,同年3月3日,经才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将狼出售给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付给那某某4000元现金。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才某某500元,说是给许某某的好处费,随后才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许某某500元。赃款4000元那某某已退交。
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敦煌西湖分局认定:涉案野生动物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藏野驴、野牦牛;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盘羊、岩羊、狼。藏野驴的价值为60万元/只;野牦牛的价值为50万元/只;盘羊的价值为5万/只;岩羊的价值为2.5万元/只;狼Ⅱ级的价值为4000元/只,三有的价值2400元/只。
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为制式步枪,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确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肉制品、枪支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判决书等;3.证人党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才某某、那某某、布某某、阿某某、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布某某、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那某某、布某某、阿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才某某与那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Ⅰ级重点保护的藏野驴1头、国家Ⅱ级重点保护的盘羊1只;才某某与那某某、布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Ⅰ级重点保护的野牦牛2头;才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Ⅱ级重点保护的狼1只,出售给阿某某,帮他人介绍出售狼3只。被告人那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Ⅱ级重点保护的岩羊1只,狼3只并出售(其中1只狼为三有动物)。其中被告人才某某、那某某、布某某属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才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才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布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布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阿某某、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阿某某积极为才某某从巴某某处借枪,后才某某持枪猎杀野生动物,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才某某、阿某某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那某某、布某某、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山林区法院
检察官:伍 浩
检察官:赵 红
2021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2.被告人那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3.被告人布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4.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5.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6.刑事侦查卷伍册,补充侦查卷壹册。
7.《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8.《量刑建议书》拾份。
9.作案工具刀具肆把、猎夹四副、猎夹卡扣壹个。才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那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500元随案移送法院。
10.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11.主要证据复印件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