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林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0********,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区**村**社,现住甘肃省张掖市**区**村**社**号。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甘肃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祁连山分局(以下简称祁连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祁连山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为席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祁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席某某辩护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携带3个猎夹、1把匕首及生活用品,骑着红色力帆摩托车进入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西水自然保护站辖区内,布设3个猎夹猎捕杀害1只马麝,随后,用匕首将马麝尸体进行肢解、开剥后。驾驶摩托车载着马麝尸体返回,途中,不慎将马麝尸体遗失。当日案发后,席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找到了遗失的马麝尸体。202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席某某的指认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发现1只被猎夹猎捕的岩羊,经被告人席某某辨认该猎夹就是其布设在现场的猎夹。
2019年11月,被告人席某某在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康乐自然保护站辖区内,发现他人布设的一只未被击发的猎夹,其将猎夹击发后,改变地点,重新布设猎夹,三、四天后去现场查看时,发现猎夹猎捕到了1只岩羊,随后席某某用小刀将岩羊的内脏扒掉,用摩托车将岩羊尸体带回家,切成小块冷冻在冰柜中,分次食用。截止2020年被查获时仍有1对岩羊睾丸和1块岩羊熟肉冷冻在冰柜中。
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席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的动物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马麝和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马麝的整体价值为每只30000元;岩羊的整体价值为每只25000元,2只岩羊价值为5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向本院缴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麝和岩羊死体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查询现场相关坐标点与祁连山自然保护区位置关系的复函等;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马麝1只和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2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山林区法院
副检察长: 伍浩
2021年6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张掖市甘肃省张掖市**区**村**社**号。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野生动物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
6.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7.主要证据复印件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