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林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自治县***镇**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3日凌晨0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许某甲二人介绍宋某某以现金4000元的价格从才某某、那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处收购狼(死体)1只。同日1时43分,许某甲收取那某某通过才某某微信转来的500元好处费,张某甲未从中获利。
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涉案的野生动物狼,属国家Ⅱ级保护动物,一只狼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现金500元、五颗犬科类牙齿和两个狼节骨、涉案狼肉制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才某某、那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23日